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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評法修改 將為環境執法帶來哪些影響?
來源:廢氣處理設備 發布時間:201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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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決定,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主要是對《環評法》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八條和第三十二條四個條款作出的。
主要內容如下:
一、取消環評公司(技術單位)的資質審批監管,有能力的建設單位也可自行編制環評報告書(表)。
二、建設單位應對環評報告書(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若技術單位存在錯誤的承擔相應責任。
三、新增信用監管,審批環評的部門應將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相關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四、環評報告書(表)出現內容虛假,環評結論不正確等問題的責任承擔,為此次環評法修改的重中之重。
1、明確了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
環評報告書(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
2、處罰主體為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且為雙罰制(既罰單位也罰責任人,執法聯想–未驗先投也是雙罰制但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就有處罰權)
3、違法后果
對建設單位而言,存在上述違法行為,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